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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阿盟档案史志局机关档案业务知识培训配发教材

2018年阿盟档案史志局

机关档案业务知识培训配发教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2、《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3、《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4、《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5、《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6、《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 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 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 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 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 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 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 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 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 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 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 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 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阴规定》已经2006年9月19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杨冬权  

2006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

  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颁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  本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工会、共青团、妇联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等文件材料(永久)

  1.2  大会发言,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人大议案及答复,政协委员提案及办理结果,简报,快报(永久)

  1.3  重要的贺信、贺电,筹备工作、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30年)

  1.4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年)

  2  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共青团、工会、妇联的常委会、执委会、主席团、全体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2.1  公报、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议程、领导人讲话、讨论通过的文件,参加人员名册(永久)

  2.2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年)

  3  本机关党组(或实行党委制的党委)会议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永久)

  4  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的文件材料

  4.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4.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5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5.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5.2.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 (30年)

  5.2.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10年)

  6  本机关承办国际性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6.1  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议程、名单、主报告(原文及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译文),上级领导人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永久)

  6.2  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30年)

  6.3  委员会、分会会议和学术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10年)

  7  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

  7.1 重要的 (永久)

  7.2 一般的 (30年)

  7.3 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汇报材 (30年)

  8  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8.1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 (永久)

  8.2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8.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3  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8.3.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3.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4  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30年)

  8.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8.5.1.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5.1.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5.2本机关为协办的

  8.5.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30年)

  8.5.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10年)

  8.6 本机关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8.6.1大事记、组织沿革等 (永久)

  8.6.2  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10年)

  8.7  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1  行政管理工作制度、程序、规定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2  执法检查情况汇总、通报,整改通知等 (永久)

  8.7.3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审批、审查、核准等文件材料

  8.7.3.1  固定资产投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审批(核准)、管理、验收(评估)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3.2  不动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的文件材料 (永久)

  8.7.3.3  20年(含)以上有效或未注明有效期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永久)

  8.7.3.4  20年以下有效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30年)

  8.7.4  行政管理工件中形成的备案文件材料 (10年)

  8.7.5  行政处罚、处分、复议、国家赔偿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5.1  重要的 (永久)

  8.7.5.2  一般的 (30年)

  8.8  计划、总结、统计、调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8.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永久)

  8.8.2  年度以下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年)

  8.8.3  重要职能活动的总结、重要专题的调研材料 (永久)

  8.8.4  一般活动的总结、一般问题的调研材料 (10年)

  8.9  出国或出境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接待来访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9.1  发表的公报,签订的协议、协定、备忘录,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等 (永久)

       8.9.2  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 (30年)

       9  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9.1  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组织简则、人员编制、印信启用和作废等文件材料(永久)

  9.2  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 (30年)

  9.3  人事任免文件 (永久)

  9.4  先进单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文件材料

  9.4.1  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 (永久)

  9.4.2  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 (30年)

  9.5、对本机关有关人员的处分材料

  9.5.1  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 (永久)

  9.5.2  受到警告处分的 (30年)

  9.6  职工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停薪留职、辞职、离退休、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永久)

  9.7  人事考核、职称评审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9.8  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9.9  职工名册 (永久)

  9.10  党、团、工会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0.1  工作报告、总结,换届选举结果 (永久)

  9.10.2  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等 (永久)

  9.10.3  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永久)

  9.10.4  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10年)

  9.11  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性报告、调查材料

  9.11.1  重要的 (永久)

  9.11.2  一般的 (30年)

  9.12  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 (10年)

  9.13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9.13.1有领导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永久)

  9.13.2其他有处理结果的 (30年)

  10  本机关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10.1  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永久)

  10.2  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定、协议、议定书等文件材料

  10.2.1  重要的 (永久)

  10.2.2  一般的 (10年)

  10.3  接待工作的计划、方案

  10.3.1  重要的 (30年)

  10.3.2  一般的 (10年)

  10.4  机关财务预算 (30年)

  10.5  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拨、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30年)

  10.6  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0.6.1  重要的 (永久)

  10.6.2  一般的 (10年)

  10.7  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永久)

  10.8  职工住房分配、出售的规定、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30年)

   11  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1.1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1.1.1  重要的 (永久)

  11.1.2  一般的 (10年)

  11.2  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10年)

  11.3  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人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永久)

  12  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3  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3.1  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 (30年)

  13.2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10年)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第9号令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1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杨冬权

2011年11月21日

                                                                                                                                                 

   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划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施办法》、《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1.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3.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4.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6.各民主党派机关;

   7.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8.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综合档案馆可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三条 新中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收集或代存本行政区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四条 各级部门档案馆,收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但其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 各级专门档案馆,收集本行政区内某一专门领域或特定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或档案副本。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档案馆,收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国有企业发生破产转制,事业单位发生撤销等情况,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七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档案,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馆要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有条件的档案馆应根据国家灾害备份的要求,建立电子文件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文件备份工作。

  第九条 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应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立档单位历史的资料,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馆的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1986年2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同时废止。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第10号令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冬权  

2012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便于企业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文件材料是指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和管理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资产关系分别负责对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企业在研发、生产、服务、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国家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对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权益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需要贯彻执行的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的文件材料,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需要执行或查考的文件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与本企业有关的文件材料;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其他对本企业各项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企业下列文件材料可不归档:

(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制发的普发性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企业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企业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未经会议讨论、未经领导审阅和签发的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来信、来电记录,企业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企业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非隶属关系单位发来的不需贯彻执行和无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四)所属和控股企业报送的供参阅的一般性简报、情况反映,其他社会组织抄送不需本企业办理的文件材料;

(五)其他不需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凡属企业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企业档案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七条 企业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八条 永久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破产或其他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本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的构成、变更、召开会议、履行职责和维护权益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资产和产权登记、评估与证明文件材料,资产和产权转让、买卖、抵押、租赁、许可、变更、保护等凭证性文件材料,对外投资文件材料;本企业资本金核算、确认、划转、变更等文件材料,企业融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关于重要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其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单位制发的需本企业办理的重要文件材料,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对本企业做出的重要决定、出具的审计、公证、裁定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与其他组织和个人形成的重要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材料;

(四)本企业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改革、年度计划和总结文件材料,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机构演变,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其他重要文件材料;企业文化建设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九)本企业党群工作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新闻媒体对本企业重要活动、重大事件、典型人物的宣传报道;

(十一)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等重要来宾到本企业检查、视察、调研、参观时的讲话、题词、批示、录音、录像、照片及企业工作汇报等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重大活动的重要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级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十二)本企业直属单位、所属、控股、参股、境外企业和机构报送的关于重要问题的报告、请示和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定期保管的企业管理类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企业资本金管理、资产管理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部门工作或专项工作规划,半年、季度、月份计划与总结等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发布的一般性公告;

(四)本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本企业党群工作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八)本企业关于一般性问题向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请示、报告、报表及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复函、批复,有关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行业协会制发的需本企业贯彻执行的一般性文件材料和对本企业出具的一般性证明文件,本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形成的一般性合同、协议文件材料;

(九)直属单位、所属和控股企业一般性问题的请示、报告、来函与本企业的批复、复函等文件材料;

(十)本企业参与国家和社会活动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职工参加省以上党、团、工会、人大、政协等代表大会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本企业接待重要来宾的工作计划、方案等一般性文件材料。

第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行政管理、党群工作等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见附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期限,各企业在具体划分时可选择高于本规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生产和服务业务、科研开发、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会计、干部与职工人事等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重要修改意见和批示的修改稿及有发文稿纸或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企业对于无相应纸质或确实无法输出成纸质的电子文件应纳入归档范围并划分保管期限。

企业对归档的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要进行相应归档。

第十四条 多个企业联合召开的会议、联合研制的产品、联合建设或研究的项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企业归档,其他企业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和国家及专业相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组织方式、产品和服务特点,编制本企业的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企业应按资产归属关系,指导所属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规范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并审批所属企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中央企业、金融企业、中央所属文化企业等)总部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国家档案局同意后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总部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资本结构或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八条 企业在编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企业形成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价值,统筹考虑纸质文件材料与其他载体文件材料的管理要求,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企业,在境外经营的企业,由企业总部参照本规定提出实施要求;科技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以及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收集和保管各种门类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法定职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第十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服务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国有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保护、重点档案抢救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进行规范整理,并定期移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或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有关组织机构内应当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所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当自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技术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门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拟撤销机构的档案,自该机构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纸质和电子档案应当同时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或者不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提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对重要和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自治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区档案电子信息网络,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并向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向自治区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销毁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涂改、伪造、损毁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的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档案。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免费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寄存者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电子产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并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建立不同形式的教育基地,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八条 禁止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科技情报和个人隐私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对危及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移交归档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拒不接收符合标准应当归档或者移交入馆档案材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九)不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进行征购。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国家档案局第30号令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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